(2017)沪02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小青与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青,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青,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原口昭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青。委托代理人常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冰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冰炳。上诉人赵小青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赵小青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2010年10月19日,赵小青与上海嘉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劳务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派遣),约定将赵小青派遣至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工作。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内,赵小青在重机公司工作,由嘉扬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小青支付劳动报酬。3、2012年10月31日,赵小青与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人力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派遣),约定将赵小青派遣至重机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赵小青在重机公司工作,由嘉扬人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小青支付劳动报酬。4、2014年3月1日,赵小青与重机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小青在制造岗位工作,由重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26日,重机公司向赵小青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赵小青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因赵小青拒收上述通知书,重机公司通过短信及快递方式再次告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的内容。2016年3月8日,重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小青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49.37元。5、2016年4月21日,赵小青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通讯费、误工费等。2016年4月2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通字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小青仲裁申请中被申请人主体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小青不服,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16年8月2日撤回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6、2016年6月1日,赵小青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重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存续,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通字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小青仲裁申请中被申请人主体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小青不服,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16年8月2日撤回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7、2016年6月1日,赵小青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嘉扬人力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派遣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赵小青与重机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今仍延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裁决赵小青在嘉扬劳务公司派遣合同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重机公司工作年限并权利与义务由重机公司承担;4、撤销重机公司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并补发自2016年2月2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月2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继续计算)1天1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天46.50元;5、裁决嘉扬人力公司对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7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通字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小青仲裁申请中被申请人主体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小青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赵小青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赵小青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赵小青与重机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赵小青在嘉扬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合并计算为重机公司的工作年限;4、撤销重机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并支付2016年2月28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49,749.1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437.28元;5、嘉扬人力公司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要求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300元。诉讼过程中,赵小青提出,赵小青与嘉扬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段期间应与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重机公司不应于2016年2月26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赵小青的本意,赵小青希望继续工作,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赵小青与重机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重机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工资4,129.938元计算);3、要求重机公司、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300元。原审中赵小青诉称,2010年10月19日,赵小青至重机公司工作,在工作中该公司先后让赵小青与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赵小青在重机公司的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临近到期之际,重机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通知赵小青终止续签劳动合同,赵小青无法接受该做法,赵小青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故拒签该通知书即主张继续工作提供劳动,且补偿金也未足额支付。重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及离职证明书均无效,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赵小青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与嘉扬劳务公司签订系合法有效,第二份合同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是赵小青处于被管理方工作中所签,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公平性、不合法,且法律禁止逆向派遣、转派遣和分割派遣,应属无效。第三份合同与重机公司签订,违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6日,重机公司终止与赵小青的劳动合同,但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赵小青希望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待遇。重机公司辩称,赵小青主张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今与重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赵小青、重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建立,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赵小青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重机公司不同意。嘉扬劳务公司辩称,因赵小青对嘉扬劳务公司无诉讼请求,故嘉扬劳务公司无答辩意见。嘉扬人力公司辩称,嘉扬人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与赵小青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双方之间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扬人力公司将赵小青派遣至重机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小青先后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先是与嘉扬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重机公司工作,后又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重机公司工作,第三份劳动合同与重机公司签订。赵小青认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主张第二份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系赵小青在重机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且存在逆向派遣、转派遣和分割派遣等现象,因此要求确认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确认上述期间赵小青与重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事宜作了修正,随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中就劳务派遣相关事宜确定了过渡期2年,以便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及时对劳务派遣进行相应调整,且规定修正之前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在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因此,赵小青主张与嘉扬人力公司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确实存在违反劳务派遣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承担的亦是行政责任,而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赵小青关于与嘉扬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因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赵小青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赵小青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重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赵小青与重机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各自履行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赵小青要求确认与重机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赵小青与重机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之间无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且不存在法律限制原因,劳动合同可依法终止。本案中,赵小青与重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逾期终止的情节,也不存在其他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情节,因此重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与赵小青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小青要求与重机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赵小青要求重机公司、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赵小青与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小青要求确认与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小青要求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工资4,129.938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小青要求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小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小青上诉称,1、其经重机公司面试及体检合格后进入该公司工作,没有通过劳务派遣,工作期间重机公司先后要求其与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3月1日重机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其签订了《正社员登用告知书》约定派遣期间的工龄自动终止,这是违法的,其不认可,但为了能继续工作,其只能签字。其认为,本案中的劳务派遣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逆向派遣、分割派遣,且其在重机公司工作五年多,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岗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故劳务派遣合同无效;2、其已连续订立了三份劳动合同,且不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重机公司应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终止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在派遣期间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重机公司未足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重机公司终止合同不合法,其要求与重机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重机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嘉扬人力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3、判决撤销重机公司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并补发自2016年2月2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月2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继续计算)49,749.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437.28元(计算方式:4,129.938/21.75*1天+4,129.938*12个月=49,749.138元,49,749.138*25%=12,437.28元);4、判决嘉扬人力公司承担上述第3项诉请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重机公司辩称,重机公司没有直接招聘赵小青,是通过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进行面试及体检。劳务派遣合同不是重机公司提供的,是派遣公司提供的。《正社员登用告知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赵小青可以签也可以不签,由其自己做选择,当时赵小青想做正式工,所以才签订了告知书,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小青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及补发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赵小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劳务派遣合同,是两公司直接派人与赵小青签订的,不是通过重机公司签订的。赵小青自愿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赵小青要求嘉扬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赵小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赵小青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嘉扬人力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发放其工资,但双方劳务派遣合同却是从2012年10月开始签订。其与重机公司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开始签订的,但2014年3月的工资却是嘉扬人力公司支付的;2、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在重机公司所得的劳动报酬;3、养老保险记录单,证明重机公司在2014年1月至12月为其缴纳社保,但劳动合同却是从2014年3月开始签订的。经质证,重机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支付时间,工资是下个月支付上个月工资,再加上要报税,时间上也有延误,所以从税单上看4月份支付的3月份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要是浦发银行发放的工资,都是重机公司发放的,因为重机公司与浦发银行有代发业务协议,另外的通过广发银行发放的是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2015年8月12日打印的,当时参保单位是重机公司,但是该数据体现的是整年的缴费情况,重机公司实际缴费是2014年3月开始,法院可以去社保部门核实。经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是2010年10月份签订的,但从税单上看10月、11月是案外人单位缴纳的,说明报税的时间是有延误的,税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是通过广发银行发放工资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赵小青在2014年整个年度都是缴纳社保的,嘉扬人力公司缴纳到2014年2月,2014年3月开始是重机公司缴纳的。同时,重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重机公司与浦发银行嘉定支行签订的《代发银行卡到期批量换卡补充协议》及开户许可证,证明重机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发放员工工资,广发银行与重机公司没有关联性;2、浦发银行嘉定支行借记通知两份,证明当月发放的是上月工资。经质证,赵小青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3月的工资是重机公司发放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工资是隔月发的,但认为不能证明2014年3月的工资是重机公司发放的。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基于原审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审中赵小青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赵小青与重机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重机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工资4,129.938元计算);3、要求重机公司、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300元,且原审法院已针对上述请求作出了判决处理,现赵小青提起上诉后变更了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仍以其原审诉讼请求为准。对于赵小青要求确认其与重机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上述期间,赵小青先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赵小青被嘉扬人力公司派遣至重机公司工作,工资由嘉扬人力公司发放;后赵小青与重机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重机公司发放,2016年2月26日重机公司向赵小青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8日。现赵小青要求确认与重机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系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赵小青与重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小青认为,其实际由重机公司招用,工作期间重机公司要求其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属于法律禁止的逆向派遣、分割派遣行为,且其在重机公司的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故其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由此可确认其与重机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赵小青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重机公司、嘉扬人力公司均否认赵小青由重机公司直接招用后,通过嘉扬人力公司逆向派遣至重机公司工作,赵小青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重机公司、嘉扬人力公司存在逆向派遣等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重机公司、嘉扬人力公司存在逆向派遣、违反“三性”岗位等情形,其违反的系作为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故对赵小青要求确认其与嘉扬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无效,并进而要求确认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其与重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赵小青与重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期满,双方并无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赵小青并不存在续延终止的法定情形,故重机公司到期终止了劳动合同,与法不悖。赵小青认为重机公司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重机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赵小青要求重机公司、嘉扬劳务公司、嘉扬人力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用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