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521执675号 被执行人:郝某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郝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庭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刘进富、张彦军、闫雪萍、侯嫔、甘光林现金1870元及手机、充电宝、数据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郝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郝某某:1、在银行暂无存款;2、暂无经营的企业及其它商业行为;3、暂无登记的车辆;4、暂无登记的房屋,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郝某某未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晋0521执67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郑 荟 执行员 常飞飞 执行员 郭贵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