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士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719号原告:胡士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158号电信大厦。负责人:马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同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强,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恢复开通手机号码1530520****的4G套餐业务,补办4G上网卡,保障该手机号码正常使用4G网络;2、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收取的4G套餐业务功能费36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在沛县电信营业厅为其手机号码1530520****、1535161****、1533511****办理了3G上网卡升级4G上网卡业务。后原告多次到电信营业厅查询,其所办理的业务均正常。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到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被告知,手机号码1530520****不能办理4G套餐业务、补办4G上网卡等,也无法正常使用4G网络。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其应返还收取的4G套餐业务功能费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6日的业务回执客户联业务类型显示为补机/补卡,即原告办理的是补卡业务,并非开通4G套餐业务。补卡业务是指在原有手机卡不能使用或遗失的情况下补办新的手机卡,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未发生变更。被告的4G产品于2014年9月17日在全国统一上线销售,在此之前原告也无法办理4G套餐业务。二、开通4G套餐业务属于对原有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开通4G套餐业务达成一致意见,故原有电信服务合同内容未发生变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对原告胡士强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530520****的天翼UIM卡、天翼UIM卡(4G上网卡)、2014年7月6日的业务回执客户联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1530520****在2014年7月6日办理了3G上网卡升级4G上网卡业务。经质证,被告对天翼UIM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卡未显示办理时间,也未显示归属号码,仅显示了卡片类型及是否支持4G业务;对业务回执客户联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务回执显示业务类型为补机/补卡,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UIM卡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未发生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2014年7月6日原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沛县分公司)为其手机号码1530520****办理了补机/补卡业务,并交纳UIM卡费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535161****、1533511****的天翼UIM卡(4G上网卡),2014年7月6日的业务回执客户联、发票。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1535161****、1533511****在2014年7月6日办理了3G上网卡升级4G上网卡业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在电信沛县分公司为其手机号码1535161****、1533511****办理了补机/补卡业务并交纳了UIM卡费,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应否为原告手机号码1530520****恢复开通4G套餐业务问题,与处理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535161****、1533511****的天翼UIM卡(非NFC卡),2015年10月9日、12月17日的业务回执客户联。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1535161****、1533511****正常办理了4G套餐业务并能正常使用4G网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0月9日、12月17日原告为其手机号码1533511****、1535161****办理了补机/补卡、服务信息变动、修改产品属性等业务,与处理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6张、江苏省徐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16张。证据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24日、3月11日多次到被告处查询、投诉花销的交通费合计36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是由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投诉产生,且被告已开通网络及手机查询业务,原告无需到被告徐州分公司营业厅进行查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2012)云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2014)云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多次违反诚信原则。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而本案中原告未开通4G套餐业务却要求被告恢复开通4G套餐业务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处理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士强系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用户。2014年7月6日,原告在电信沛县分公司知悉天翼UIM卡3G上网卡升级4G上网卡的宣传信息,即为其手机号码1530520****办理了补机/补卡业务,并交纳UIM卡费20元。该号码原天翼UIM卡背面载明:您的天翼宽带账号可以一号通行账号:以天翼手机号为账号,实现上网(3G、WLAN、有线宽带)、使用及查询、办理业务的统一认证、一号通行;您的网上营业厅:请登录www.189.cn,或发送短信到10001号,咨询和办理业务。该号码天翼UIM卡(4G上网卡)背面载明:您的天翼手机号就是一号通行账号:上网(4G、3G、WLAN、有线宽带)、使用业务、查询办理业务时,以天翼手机号一号认证,无需多次输入账号密码;您的网上营业厅:请登录www.189.cn,或发送短信到10001号,咨询和办理业务。2015年10月,原告为其手机号码1530520****在电信沛县分公司申请办理4G套餐业务,被告知暂无法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胡士强与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530520****的天翼UIM卡、天翼UIM卡(4G上网卡)、2014年7月6日的业务回执客户联及发票,表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仅为其手机号码1530520****办理了补卡业务,即将该号码的天翼UIM卡3G上网卡补办为4G上网卡,并未变更该号码的套餐产品属性信息。电信套餐(俗称套餐)是指电信公司对个人细分客户群,为了营销目的对具体产品或产品组合,绑定新的资费而形成的新的产品的名称属性。庭审时,被告电信徐州分公司称由于原告手机号码1530520****原有的手机上网包一元包日、无线宽带(增强版)功能与4G套餐业务冲突,原告不同意关闭该号码原有套餐业务,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4G套餐业务。在未变更该号码套餐产品属性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使用4G网络,原告认为天翼UIM卡3G上网卡补办为4G上网卡等同于办理4G套餐业务,系对双方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收取其4G套餐业务功能费3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开通手机号码1530520****的4G套餐业务,补办4G上网卡,保障该手机号码正常使用4G网络,并返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收取的4G套餐业务功能费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士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