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仲亮与刘仲玉、刘晓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亮,刘仲玉,刘晓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057号原告:刘仲亮,男,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博,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仲玉,男,192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晓伟,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仲亮与被告刘仲玉、刘晓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仲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房屋产权印契证》(证号:南琅字第NO0110309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证号:南琅字第01100309号)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编号:155、156)记载的8间平房、2宗宅基地为原告刘仲亮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胶南市琅琊镇刘家崖下村村民。1983年11月,原告经胶南县琅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胶南县琅琊公社村镇社员建房批准证书》(证号:(83)建房字第××号)一本。1986年12月20日,胶南县人民政府和胶南县琅琊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房屋产权印契证》(证号:南琅字第NO0110309号);同时,胶南县人民政府和胶南县琅琊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明书》(证号:南琅字第01100309号)。两本证明书清晰记载,申请人权属房屋为正房8间,四至:东刘仲昊、西刘树波、南院墙基、北房后墙基。随后,胶南县琅琊镇人民政府和刘家崖下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妻子尹德美颁发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编号:155、156)一本,标有宅基地2宗。原告自90年起交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年,直至2003年政府取消了该项费用后未再交纳。上述事实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清晰证明,原告权属房屋为正平房8间。原告从未对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做任何转让或分割处分。但在2009年,因房屋出现危房不能居住,原告经到村委会申请翻新时才得知该房屋权属人被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错误地分别登记在“刘仲玉”和“刘晓伟”名下,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镇土管所、镇政府等有管部门申请纠正,但至今未给予办理。2016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刘晓伟换发的2013年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附的宗地图显示,标记为被告刘晓伟的宗地,应属原告的;标记为原告的宗地,由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为被告刘仲玉的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政府部门登记错误,为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仲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刘仲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