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建祥与丁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祥,丁某,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932号原告:周建祥,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石河子市。被告:丁某,女,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法定代理人:郑某(丁某之母),住石河子市。被告:郑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周建祥与被告丁某、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祥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驾驶×××号车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此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孙宇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宇明及电动车乘坐人即被告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孙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某就其损失在2016年10月已起诉,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兵9001民初6573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39.95元,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95元。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将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郑某。因该案并未对原告给被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进行处理,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丁某与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郑某也确收到(2016)兵9001民初6573号民事案件中确定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8339.95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与被告郑某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8339.95元中不包含原告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就其垫付款项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号车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此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孙宇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宇明及电动车乘坐人即被告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孙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花费医疗费5904.95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丁某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马海军、孙宇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65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合计8339.95元;周建祥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马海军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90元,由周建祥与孙宇明各负担95元,并当庭给付丁某。该案调解笔录中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丁某医疗费5904.95元、护理费22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39.9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将上述赔付款支付给被告郑某。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款项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已按照(2016)兵9001民初6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赔付被告丁某的损失。被告丁某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丁某应予返还。因被告丁某为未成年人,且无独立财产,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建祥垫付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周建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