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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范锦标与郭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3363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锦标,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363号原告:范锦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郭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范锦标与被告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锦标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已经相识两、三年。2014年期间,被告因开办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花都公益路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代付办公设备(电脑)款、代为支付装修款以及公司前期运营所需的房费等方式,向被告交付38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8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在2014年7月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原告支付了利息7600元,剩余利息未再支付,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注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借条一张,记载:“本人郭敏(身份证:××)向范锦标(身份证:××)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期为4个月,并承诺10月30日前还清。”该借条“借款人”栏印刷有被告的姓名,并有捺印。另借条中“借款人”栏被告姓名旁加盖有“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花都公益路分公司”的公章;借条下方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将借款380000元以代付设备款、装修款、房费等方式向被告交付,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花都公益路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被告。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注销。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明确表示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不存在预先扣除款项的情况;涉案借款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原告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可抵销本案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持有的借条无被告本人的签名,但该借条中有被告作为负责人的“广东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花都公益路分公司”的公章,属于被告应控制的公司财产。同时,该借条中亦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属于被告应控制的隐私性信息,故本院合理判定该借条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代付设备款、装修款、房费的具体数额,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8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就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应当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中亦无借款期间利率标准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向其支付的7600元,属于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经约定借款期间利率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归还。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2400元未予归还。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2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上述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郭敏归还范锦标借款本金372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72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范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5元,由范锦标负担212元,由郭敏负担7493元。上述受理费7705元已经由范锦标预交,范锦标同意由郭敏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范锦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