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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钻子”撬门的方式将张某家厨房门锁撬烂入室,盗窃张某家猪圈里的土鸡9只,随后将盗窃的9只土鸡以330元出售。经鉴定,被盗9只鸡价格为923元。2016年1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钻子”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胡某家里,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胡某的妻子李某发现,被告人孙某随即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再次来到富顺县长滩镇天马村7组,盗窃尹某家用竹栏圈养于山坡上的鸡5只,后孙某将盗窃的5只鸡以208元的价格出售。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3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共计盗窃14只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胡某、倪某、尹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923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莎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