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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裴某、张某、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某某家童装店业主。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李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催促被告人裴某,要求裴某偿还借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人裴某提出由其找人垫还张某信用卡内的透支款,张某在收到信用卡还款短信后立即将该卡挂失,从而使代为垫还信用卡的人无法将卡内还入的钱款刷出,被告人张某为了追回裴某借用自己信用卡所欠透支款,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裴某在包头市九星数码广场找到被害人丁某某,让丁某某垫还信用卡内所欠15000元,并承诺给予好处费。丁某某向张某信用卡内存入1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按照其与裴某的约定在收到还款短信后立即将信用卡挂失。同时,被告人裴某慌称为了防止银行发现此类垫还行为,要求丁某某过后再将15000元自行刷出,并将信用卡密码告诉丁某某并离开。之后,被害人丁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准备刷出15000元钱时得知卡已被挂失,无法刷出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的家属将1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丁某某,并取得丁某某的谅解。2、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裴某到包头市九星电子大楼被害人兰某某的店内,得知兰某某可以代别人垫还信用卡,便让兰某某帮其垫还其借用李某信用卡内的欠款,并同意支付好处费。之后,裴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在接到银行的还款短信后立即修改信用卡密码,从而使代为垫还信用卡的人无法将卡内还入的钱款刷出。随后,兰某某向李某信用卡内打入20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收到还款信息后,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要求重新设置信用卡密码;同时,被告人裴某在被害人兰某某准备将垫还信用卡内20000元刷出时,故意告诉兰某某错误的密码,导致信用卡被锁,钱款无法刷出;此时,李某收到了信用卡由于密码输入错误被锁卡的信息,在与银行客服核对个人信息时,李某将重新设置信用卡密码的银行客服电话挂断,尚未成功重新设置信用卡密码。之后几天内,被告人裴某通过李某的配合,将信用卡内的钱款转入裴某使用的“百家乐”网站账户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的家属将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兰某某,并取得兰某某的谅解。3、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持本人信用卡到包头市青山区五一市场被害人张某甲的底店内,让张某甲帮其垫还信用卡欠款,并给予好处费。之后,张某将信用卡留到张某甲店内,并告诉张某甲信用卡密码,让张某甲垫还钱款后自行将钱刷出。随后,张某甲将15000元转入张某的信用卡内。张某收到银行还款信息后,立即将信用卡挂失,导致张某甲无法将垫还的钱款刷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将1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调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又查明,被告人裴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银行流水账单、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裴某通话记录、李某通话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查询信息、张某中信银行信用卡补卡信息、张某中信银行信用卡2016-03-06挂失费40元、挂失信息、还款明细、裴某及李某到案经过、张某到案经过、李某及裴某犯罪前科证明、张某犯罪前科证明、(2010)昆刑初字第346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李某华夏银行信用卡流水、张某乙招商银行卡流水、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存根)、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3、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兰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及电话通话记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李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李某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录音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裴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5000元、被告人张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000元、李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张某、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裴某、张某、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2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第1起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得到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第3起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李某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