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梦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梦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梦之,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梦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梦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梦之与被害人陶某在本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悠活网吧旁一旅馆内,崔梦之以玩游戏为由借得陶某的手机,后趁陶某睡觉之机,在陶某手机上下载一款名为”大奖”的赌博平台软件,并将陶某手机所绑定银行卡内的6200余元人民币充值到该赌博平台崔梦之的账户,被告人崔梦之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梦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梦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梦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梦之与被害人陶某在本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悠活网吧旁一旅馆内,崔梦之以玩游戏为由借得陶某的手机,后趁陶某睡觉之机,在陶某手机上下载一款名为”大奖”的赌博平台软件,并将陶某手机所绑定银行卡内的6200余元人民币充值到该赌博平台崔梦之的账户,被告人崔梦之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梦之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11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梦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梦之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图片和涉案图片;6、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7、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流水账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梦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梦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崔梦之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梦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崔梦之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梦之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梦娇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