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55号原告: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万永,该叶集林星板业厂厂长。被告:王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叶集林星板业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安徽林星实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实业公司)与被告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单万永,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淮劳人仲案字第203号仲裁裁决,判令林星实业公司无需支付王强加班工资4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林星实业公司履行集体合同约定,按照规定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各类工资已足额发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工资事实。林星实业于2012年1月26日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并备案《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服审批表》,明确“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车间一线操作员工实行‘三班两运转’的作业模式”,并明确了实行综合计算���时制的工作岗位,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以“年”为周期。林星实业公司实行三班两运转后,职工每月只有二十个工作日,且依据生产情况及时安排了职工带薪休息。2012年,经职工申请,林星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叶集板业有限公司与其工会代表职工签订了《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并经二届一次职代会表决通过,在全厂公示。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岗位计件工资包括岗绩工资、加班工资和各种工资性奖励和假类工资”。二、[2016]淮劳人仲案字第203号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该计算标准依据的是王强提交的月工资标准,以每月20天,每年12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林星实业公司前身隶属于淮北矿业集团,工资标准亦按照矿业集团相关标准执行。林星实业公司依照淮北矿业集团《关于下发“岗位绩效工资试行方案”的通知》,已将节假日加班、延���等因素按照最高值统计计算,并以此确定各子公司试行综合工时制的计件工资标准,再由各子公司实行二次分配。另林星实业公司的子公司除每月安排职工正常轮休外,还根据生产情况,2015年集中实行带薪休假69天,2016年上半年集中带薪休假84.5天。三、本案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本案中,王强对于其岗位何时实行何种工时制、计件工资包含范围和发放情况自实行该工时制开始时已经知晓,故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即便存在加班事实,计件工资中也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王强答辩称应支持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王强与林星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2011年12月5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2008年至2016年7月期间王强在林星实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安徽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板业公司)工作。2012年1月16日,叶集板业公司与其工会签订了《叶集板业公司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规定“岗位计件工资包括岗绩工资、浮动工资、加班工资和各种假性工资”。叶集板业公司计件工资构成包括岗绩工资(岗绩工资基数×岗位系数)、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岗位系数)、加班工资(日岗绩工资×岗位系数×天数×倍数)、法定假类工资(日岗绩工资×岗位系数×天数×倍数)等项目。叶集板业公司在确定计件工资单价时,由上述四项加和得出计件工资总额,再用该总额除以计划产量,得出计件工资单价,其中在加和计算计件工资总额时,加班工资每月按照8天计算、法定假类工资按照全年11天计算。在计算每月工资时,由全公司生产总量×单价,得出当月计件工资总额,再根据考核进行二次分配��如当月计件工资超出标准工时工资(即每月工资固定数额包括岗绩工资、年功、效益增资、班中餐、交通费等)标准的,超出部分为计件超额工资,超出部分加上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当月应发工资,如不足的,计件超额工资为负,由标准工时工资标准数额减去不足部分,为当月应发工资。2012年1月26日,叶集板业公司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报经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备案,劳动部门同意叶集板业公司实行“四班三运转”或“三班两运转”的作业模式,2013年6月,王强所在岗位开始执行“三班两运转”作业模式,每班每人工作12小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中,2015年7月、9月及2016年1月、2月、6月王强上班时间尚未达到标准工时,其计件超额工资均为负数,其余月份上班超过标准工时的,其计件超额工资均为正。另,2015年、2016年王强标准工时月工资分别为2081元、2089元。王强等14人因加班工资问题,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王强要求林星实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97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星实业公司支付王强加班工资4950元。仲裁裁决后,王强等14人未提起诉讼,林星实业公司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林星实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机体协商要约书、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复函、林星实业公司二届职代会男职工代表计票情况、职工奖金明细表(会务费领取签到表)、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公示照片、叶集板厂二届四次职代会签到表、叶集板厂二届四次职代会会务费、干部考核员工代表名单、会议照片、叶集林星《关于印发2013年工资分配及考核办法的通��》、计件工资计算方法说明、关于下发“岗位绩效工资试行方案”的通知(淮矿劳【2002】393号)、安徽省2015年11月1日起各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2016年叶集林星板业产量方数及生产时间统计表、皖林星财【2013】2号关于印发《林星实业公司2013年度绩效考核及工资管理办法》等四项政策的通知、淮海经管【2016】5号关于印发《集团公司2016年度工资管理办法》与《集团公司2016年度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年7月份-2016年6月份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工资工时统计表,王强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计件工资一览表、值班记录、交接班簿、交接班记录、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林星实业公司是否支付了加班费。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劳动仲裁中,王强要求林星实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6年6月的加班工资29700元,故王强要求林星实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的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同时,王强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且仲裁委也已经在裁决书中对2015年6月的之前加班费请求裁决不予支持,王强也未对裁决不服。故本院对王强要求林星实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的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不再审查。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的加班费。根据考勤表,王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部分月份上班时间尚未达到标准工时,故对该部分月份,没有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另有部分月份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时,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林星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叶集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组成明细,超出标准工时部分的工资已在“计件超额工资”中予以发放,王强工资组成部分中的“计件超额工资”虽不是加班费的名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计件超额”的字面含义,其实质是超出标准计时工资的工资,即其实质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即便部分月份王强存在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已对加班部分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王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星实业公司请求判令林星实业公司无需支付王强加班工资4950元,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林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强加班费49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