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甫林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甫林,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23行初14号原告许甫林,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陶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许甫林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甫林,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副局长保国祥作为其行政负责人及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迟,被告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燕、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甫林要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根据[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公开其于2016年6月5日18时36分、18时47分所报警情的调查文件(资料)。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该答复书被南通市政府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答复。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5日重新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南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通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许甫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6年6月5日18时36分、18时47分,申请人用手机189××××5722号码拨打110报警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我家进行骚扰。’现请贵局依法调查四名嫌疑人的身份、受何人或何组织指使,目的是什么。(另附:四嫌疑人在事发现场的视频截图4张。)”同年7月18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经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也未查获相关嫌疑人员,故本机关不存在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根据[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开调查的文件(资料)。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因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经补正后仍不明确,故本机关无法予以公开”。原告不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自收到该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然没有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再次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作出〔2017〕通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作出答复。2、依法撤销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通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许甫林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通政复决〔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港公信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通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及南通市政府辩称,1、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许甫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恰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6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收到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5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针对原告所报警情依法处置后形成的材料,能够向原告公开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予以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也在上述答复书中向原告予以告知说明,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2、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许甫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港闸公安分局答复,港闸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通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甫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为证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合法,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港公信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政复决〔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港公信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凭证,[2016年]港公信告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2016年]港公信告第19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补证异议书以及通政复决〔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并提供了询问笔录、上岗证、光盘等材料以供本院审查。被告南通市政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对许甫林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涉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许甫林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描述为“2016年6月5日18时36分、18时47分,申请人用手机189××××5722号码拨打110报警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我家进行骚扰。’现请贵局依法调查四名嫌疑人的身份、受何人或何组织指使,目的是什么。(另附:四嫌疑人在事发现场的视频截图4张。)”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原告于2016年6月5日18时36分、18时47分,用手机189××××5722号码拨打110所报警情,经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也未查获相关嫌疑人员。故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描述为:“根据贵局[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请依法公开:贵局调查的文件(资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2016年9月1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其于2016年8月12日将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和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经补正后仍不明确,故被告无法予以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6〕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自收到该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2016年12月5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原告许甫林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1、被告曾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2016年]港公信复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原告所报警情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再次向原告送达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被告对原告所报警情制作了接处警录音录像,因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提供,请原告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永兴派出所查阅。联系人:李逸君。联系电话:8560×××9。3、被告永兴派出所接到上述警情后,对相关人员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由于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书面征询了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决定不予公开。4、被告不存在申请所报警情的其他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公安局或者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许甫林于次日收到该答复。原告许甫林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南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南通市政府提交关于对许甫林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南通市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通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许甫林于2016年6月5日18时39分报警称,“南通港闸区永兴街道节制闸村6组许甫林家有人闹事,事因不详。”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接到110指令后进行了处警,并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经了解,许甫林反映有可疑人员在其家门口转悠,到场未发现违法嫌疑人员,其也未有人身财产损失,撤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答复中涉及接处警录音录像以及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合法?首先,关于接处警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因原告许甫林要求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供信息的形式为纸质,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无法按照纸质形式提供接处警录像录音,故告知原告在收到涉案答复书之日五日内到永兴派出所查阅,并告知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其对接处警录音录像所作的答复并不违反《条例》的规定。其次,关于调查询问笔录,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稳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针对原告许甫林于2016年6月5日18时39分所报警情进行了接处警,其处警过程中并未发现违法嫌疑人员,原告许甫林也无人身、财产损失。原告许甫林于2016年6月12日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采用了“四名嫌疑人”的描述,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2016年]港公信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未发现有违法行为,也未查获相关嫌疑人员。原告许甫林依据该答复,又申请公开调查材料。因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调查的材料涉及第三方权益,故征询了第三方意见,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调查询问笔录内容,故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了原告许甫林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对调查询问笔录所作的答复亦不违反《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南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许甫林要求撤销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甫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翛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