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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胜英与被告廖发文、汪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英,廖发文,汪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651号原告:吴胜英。被告:廖发文。被告:汪琼英。原告吴胜英与被告廖发文、汪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发文、汪琼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又于2016年4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4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发文、汪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胜英与被告廖发文、汪琼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吴胜英于当日通过邻水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廖发文转款20万元。同日,被告廖发文、吴胜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于2016年4月2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胜英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在四月份必须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196,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凭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客观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归还4,000元,则二被告尚欠借款196,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则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请求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余下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发文、汪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胜英余下借款本金196,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吴胜英负担150元,被告廖发文、汪琼英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曙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