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突泉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15日突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突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刘清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9月中旬,被告人刘浩在其租住的突泉镇天源小区三期4号楼106室容留杨某、韩某吸食冰毒多次。2016年10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刘浩在其租住的突泉县突泉镇秋力家园小区11号楼4单元902室,容留韩某、杨某、吸食冰毒多次。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突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浩租住的突泉镇秋力家园小区11号楼4单元902室进行了搜查,当场缴获吸食毒品所用锡纸、吸壶、玻璃锅、吸管等工具,缴获白色结晶体(疑似冰毒)5小袋(用朔料包装)。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刘浩、韩某、杨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胺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缴获的5小袋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杨某、韩某、佟某、许某、周某、曹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突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浩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利用自己的租住的楼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上述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杨晓军审判员 包铁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