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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30金冬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冬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冬升,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罗田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冬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冬升得知其母亲乘坐鲍某1骑行的电瓶车受伤后,至本市娄东街道陆渡长桥一小路上,以打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鲍某1实施殴打,致鲍某1倒地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冬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冬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冬升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冬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冬升得知其母亲乘坐鲍某1骑行的电瓶车受伤后,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长桥一小路上,以打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鲍某1实施殴打,致鲍某1倒地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金冬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冬升与被害人鲍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鲍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鲍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鲍某2、张某、丁某、刘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冬升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金冬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冬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冬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冬升系坦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冬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