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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利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利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06号原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楼兰底商住宅楼1幢A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修岭,系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利,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孙利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建设���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华、被告孙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邹明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邹明有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了库劳人仲字(2017)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丈夫邹明有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是事实。原告公司承建的新汇嘉时代星街地下室排水管道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裘国兴,由裘国兴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裘国兴将导排水管线拆除更换、损坏成品恢复工程中的管线拆除、更换的所有人工承包给杨某,更换所需管材由裘国兴提供,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邹明有是杨某雇佣的工作人员,由杨某向邹明有发放工资。邹明有提供的劳务是完成杨某工作成果的手段,以上事实在仲裁中已予认定。由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作出是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关系的双方必然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意是双方之间后续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前提。在该案中,劳动者邹明有由杨某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并没有雇佣邹明有,且对该事实完全不知情。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在双方都不互知的情况下更谈不上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与协商一致原则来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支付邹明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根据之前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查明和确认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孙利利的丈夫邹明有到原告公司承建的新汇嘉时代星街地下室排水管道改造工程工作,主要从事旧管道拆除,新管道安装,2016年11月30日邹明有在工作时摔伤住院,12月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二、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自己承建了新汇嘉时代星街地下室排水管道改造工程,由裘国兴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裘国兴是自然人,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是原告承建新汇嘉时代星街地下室排水改造工程的项��经理,因裘国兴长期不在本地,安排领班的工人杨某代为管理和实施。原告将工程转包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三、仲裁委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将新汇嘉时代星街地下室排水管道改造工程交由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裘国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邹明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综上孙利利的丈夫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也是公正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裘国兴以中洲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新汇嘉时代星街地下室排水管道改造工程,并任项目经理。嗣后裘国兴将排水管道改造工程以每米37元交由杨某施工,2016年10月28日杨某又以每米28元将管道改造工程委由孙利利丈夫邹明有拆除旧管道���安装新管道。2016年11月30日邹明有工作中不慎坠伤,2016年12月3日邹明有医治无效死亡。孙利利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4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7〕121号仲裁裁决:邹明有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库劳人仲字〔2017〕1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结婚证、证人杨某、邹某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必然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意是双方之间后续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前提。���明有并非中洲建设工程公司招聘,工资亦非中洲建设工程公司发放,双方之间也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可以认定邹明有与中洲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邹明有与中洲建设工程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明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