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林焕生与林观义、林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焕生,林观义,林斌彬,吕德平,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余乐永,伍嘉玲,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369号原告:林焕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明,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涤栩,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观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林斌彬,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吕德平,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双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00000139001。法定代表人:吕德平。被告:余乐永,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伍嘉玲,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路191号财富时代广场187号铺。主要负责人:林月华。原告林焕生与被告林观义、林斌彬、吕德平、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平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林焕生的申请,依法追加余乐永、伍嘉玲、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明、徐涤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义、林斌彬、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余乐永、伍嘉玲、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观义、林斌彬立即向原告林焕生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具体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336万元;2.判令被告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余乐永、伍嘉玲、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林观义、林斌彬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林焕生借款500万元,该借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林观义、林斌彬尚欠原告林焕生借款本金300万元未清偿。同时被告吕德平、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了保证。后经原告林焕生多次催告,被告林观义、林斌彬均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余乐永、伍嘉玲分别是本案借款人林观义、林斌彬的妻子,被告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是轻出平步公司的分公司,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林焕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观义、林斌彬、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余乐永、伍嘉玲、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林焕生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林斌彬与伍嘉玲婚姻登记资料、珠海市斗门村民政局关于吕德平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林焕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林斌彬向林焕生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今我林斌彬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2日向林焕生借到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吕德平、林观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轻出平步公司在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印章。出具上述借据当日,林焕生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斌彬支付465万元。2016年3月24日,经对数后,林观义、林斌彬向林焕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因家庭经营生意需求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2日向林焕生借款500万元,林焕生于2015年1月22日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全额支付所借款项,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对全额收到前述借款500万元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已还借款200万元,林焕生予以确认。借款人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及轻出平步公司、珠海市三稀堂木材有限公司与林焕生现就借款事宜重新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签订此借据。轻出平步公司、珠海市三稀堂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借据。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珠海市三稀堂木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6年4月份起至2016年9月,一个月为一期,分5期偿还本金,每月15日偿还林焕生60万元;另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利息合计18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连同最后—期本金一次性全额支付。如林斌彬、林观义、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珠海市三稀堂木材有限公司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林焕生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全额支付本息,并赔偿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林观义、林斌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出具上述借据后,林观义、林斌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林焕生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林焕生述称,涉案500万元借款中,4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的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金出借时没有扣减利息,利息一直以月利率3%计付。林焕生另称,吕德平为轻出平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认可2016年3月24日借据是对2015年1月22日借据的确认,故轻出平步公司没有在2016年3月24日借据上盖章。另查,林斌彬、伍嘉玲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吕德平、钟小燕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轻出平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吕德平,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类型。诉讼中,根据林焕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林观义、林斌彬、轻出平步公司、伍嘉玲名下价值336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焕生与林观义、林斌彬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观义、林斌彬拖欠林焕生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有涉案前述证据及林焕生当庭陈述为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林斌彬、林观义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借据,承诺分5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每月15日为还款日,第一个还款日即2016年4月15日,林斌彬、林观义未能按约还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据的约定,林焕生有权要求其提前全额清偿本息,故林焕生要求林斌彬、林观义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3月24日,即涉案第二份借据出具时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焕生要求林斌彬、林观义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嘉玲责任问题。林斌彬的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伍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伍嘉玲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1月22日的借据中签字、盖章,但该借据并没有对轻出平步公司的担保方式做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林观义、林斌彬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据,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有确认该借据的事实,故林焕生关于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认可2016年3月24日的借据的述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林斌彬、林观义与林焕生在借据中确认2015年1月22日的500万元借款,已归还200万元,尚欠300万元,系对原借据中的主债务进行了变更,减轻了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借据承担保证责任。林斌彬、林观义与林焕生在2016年3月24日的借据中,将原借款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对此没有做出书面同意,故其仍应按2015年1月22日借据中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借据中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8月22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焕生有权要求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从2016年8月22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焕生要求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对林斌彬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林斌彬追偿。关于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责任问题。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为轻出平步公司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应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林焕生要求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乐永责任问题。由于林焕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林观义与余乐永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林焕生要求钟乐永共同清偿林观义本案债务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焕生本案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观义、林斌彬、吕德平、轻出平步公司、余乐永、伍嘉玲、轻出平步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观义、林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焕生清偿借款剩余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伍嘉玲、吕德平、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被告林斌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平、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斌彬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6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焕生负担1957元,由被告林观义、林斌彬、伍嘉玲、吕德平、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负担36723元。五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林焕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勉谭银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