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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与被告孙秀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孙秀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326号原告:董素芹,女.原告:郝晓红,女.原告:柳杨,女,.原告:柳慧,女,.法定代理人:郝晓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孙秀成,男.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与被告孙秀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刘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887.25元;2.判令被告给付雇佣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柳宝利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大货车司机。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柳宝利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9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6**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深高速公路1018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遇案外人陈广铁驾驶的辽GA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22**挂号半挂车追尾,至柳宝利所驾车前移撞到车下的柳宝利,造成柳宝利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柳宝利、陈广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13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43774.5元,其中276887.25元已判令由案外人陈广铁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剩余166887.25元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并由原告方的其他亲属为其出具了收条,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6887.25元,另被告尚欠柳宝利雇佣工资6000元。形成诉讼。被告孙秀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1、本案是由于原告的亲属发生肇事死亡,死者是被告的司机,原告起诉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适用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赔偿事故计算赔偿数额,应该计算为281321元,本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已经判决第三人及其该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76887.25元,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尚有4433.75元未赔付,由于柳宝利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主要在于柳宝利将车停在行车道未摆放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50%责任再赔偿原告2216.88元,由于被告已经垫付50000原告应返还被告47783.12元,对第二项诉请工资6000元确实未付,未付原因是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时发生矛盾,将被告的家进行打砸,所以至今未付,但是工资我方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柳宝利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大货车司机。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柳宝利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9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6**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深高速公路1018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遇案外人陈广铁驾驶的辽GA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22**挂号半挂车追尾,至柳宝利所驾车前移撞到车下的柳宝利,造成柳宝利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柳宝利、陈广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13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43774.5元,其中276887.25元已判令由案外人陈广铁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被告尚欠柳宝利雇佣期间工资6000元。另查,原告董素芹系柳宝利母亲共生育包括刘宝利在内共计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宝利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柳宝利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柳宝利负有抚养义务人为原告董素芹、柳慧,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董素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5人=9023元,柳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2人=22557.5元。以上合计278804.5元。案外人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50%赔偿,计139402.2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再行赔偿89402.25元,并支付雇用期间的工资6000元。上述原告合理的诉求本原告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各项损失89402.25元。二、被告孙秀成给付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雇佣柳宝利的工资6000元。三、驳回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董素芹、郝晓红、柳杨、柳慧负担362元,由被告孙秀成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