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孙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孙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被告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2时05分,被告人孙磊在沈阳市铁西区乘坐11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云峰街建设大路站停车等客时,孙磊与被害人贾某因相互拥挤问题发生口角,贾某趁孙磊准备下车之际将孙磊推下车,孙磊返身上车用拳击打贾某面部三下,将贾某头面部打伤,后下车离开。经鉴定,贾某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框内壁骨折为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孙磊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12.65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验伤费人民币12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对其造成的伤害还需继续治疗,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孙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2时05分,被告人孙磊在沈阳市铁西区乘坐11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云峰街建设大路站停车等客时,被告人孙磊与被害人贾某因相互拥挤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孙磊用拳击打被害人贾某面部,将被害人贾某头面部打伤,后下车离开。经鉴定,贾某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框内壁骨折为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孙磊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贾某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市公安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92.75元、验伤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8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公安医院门诊病历、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沈阳市公安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超声医学报告单、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孙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在乘坐公交车期间,因相互拥挤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磊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验伤费应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未超出鉴定费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人孙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人民币2,292.75元、验伤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412.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审 判 员 白 晶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