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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大同村,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2001年11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2月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奥特福超市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毛豆、火腿肠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奥特福超市窃得千张(豆制品)2张,藏在衣服口袋内,未经结账离开超市。2、2017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奥特福超市窃得毛豆2袋、火腿肠3根,藏在衣服口袋内,未经结账离开超市。3、2017年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奥特福超市窃得榨菜1袋、大蒜头4个,藏在衣服口袋内,未经结账离开超市。后被超市人员发现。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奥特福超市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超市购物发票、说明,收条,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七年��月五日书记员  张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