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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小忠、虞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小忠,虞伟萍,傅成成,冯佳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821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永献。被告:蔡小忠。被告:虞伟萍。被告:傅成成。被告:冯佳慧。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小忠、虞伟萍、傅成成、冯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小忠、虞伟萍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2116.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总计262116.21元;2、原告对被告蔡小忠、虞伟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50号3单元6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傅成成、冯佳慧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被告虞伟萍、傅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冯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小忠、虞伟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50号3单元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4477号)对被告蔡小忠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最高额**万元范围内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白云字第××号)。2014年12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蔡小忠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虞伟萍、傅成成、冯佳慧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无论是否另有担保,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小忠发放2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蔡小忠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复利12116.21元。此后,被告蔡小忠、虞伟萍未还款。被告傅成成、冯佳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小忠、虞伟萍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忠、虞伟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2116.2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8日止,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小忠、虞伟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50号3单元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44**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傅成成、冯佳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傅成成、冯佳慧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小忠、虞伟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蔡小忠、虞伟萍负担,被告傅成成、冯佳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