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成坤、林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成坤,林枝花,张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8民初39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革,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成坤,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林枝花,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张志明,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成坤、林枝花、张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赐才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