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万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万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万建,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蒋榕玲(系蒋万建之女),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彬,该公司总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乐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蒋万建因与被申请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发展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万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蒋万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宝钢集团公司与蒋万建未对年终奖作出过约定,宝钢集团公司根据蒋万建病休状况,可以不支付蒋万建的年终奖。蒋万建因病休假,宝钢集团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发放蒋万建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无需承担补付工资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万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蒋万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蒋万建主张宝钢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证,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万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万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