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秦陈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陈,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陈,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组。负责人:传培兵,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秦陈因与被申请人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以下简称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2010年8月10日丰都府告【2010】29号征地公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的截止日期,和以2016年1月5日厢坝村1组发布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作为分配依据错误。(二)秦陈具有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综上,秦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陈应否参与厢坝村1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参加,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经厢坝村1组被征地90%农户签字同意,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治中心与厢坝村1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按丰府告【2010】29号等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厢坝村1组发布《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载明“经全社83.78%的农户同意以2010年8月10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的人口为基数,该剔除的剔除,人均额是多少算多少,不分梯次分配集体资金”。秦陈提出该方案未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而是村干部采用不签字不给分配的方式协迫村民签字所形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厢坝村1组2016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仍载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010年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执行,故秦陈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照《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的原则,2010年8月10日具有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享有本次集体资金分配权利。秦陈与厢坝村1组村民刘鑫于2015年4月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将户籍迁入厢坝村1组,故秦陈在2010年8月10日不具备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应参与厢坝村1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并无不妥。综上,秦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