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何秀群与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群,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群,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秀群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群、被上诉人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何秀群向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购酒错误。何秀群系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前台的工作人员,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向该饭店送酒后,由何秀群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记载的欠款单位是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何秀群在一审庭审前提举了《古井贡酒销售协议》,也能够证明购买方是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而非何秀群。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欠条系何秀群签字,应由何秀群给付欠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秀群立即给付欠款9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秀群因经营酒店,多次从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酒,共计欠款9204元,何秀群出具了欠条,经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何秀群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秀群向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购酒应支付货款,现何秀群拖欠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何秀群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秀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何秀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何秀群负担。二审中,何秀群为证明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古井贡酒销售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系由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购买,并非何秀群购买;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经过了工商登记,该饭店真实存在。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货物系交付给何秀群,欠条也是何秀群出具,因此应由何秀群支付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古井贡酒销售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6日,而案涉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5日及2014年11月5日,欠条出具的日期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之前或当日,不能够证明案涉欠条与该协议具有对应关系,对何秀群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何秀群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何秀群为证明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货物实际购买人系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向本院提举了《古井贡酒销售协议》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庭审中,何秀群确认《古井贡酒销售协议》系其代表宣城市宣州区金百万饭店与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与案涉欠条具有对应关系;即使具有对应关系,何秀群又向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宣城同乐商贸有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何秀群为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因此何秀群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何秀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秀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