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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高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高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J28号楼。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喜,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长安区。上诉人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普公司于1991年成立,属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高远于2006年3月入职西普公司公司,于2014年10月离职。多年来,西普公司经营效益好。自高远入职后,西普公司就高远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应由公司和个人共同缴纳的费用一并由公司进行了缴纳,直到高远离职,但至始未从高远工资中代扣。自2007年至2014年,西普公司为高远缴纳了应由高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万余元。高远自西普公司公司离职后,双方因其它问题产生了一定纠纷,西普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高远偿还其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0732.49元,本案诉讼费由高远承担。西普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均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但自高远入职后其公司一直为高远垫付应由高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其公司要求高远偿还上述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于法有据。高远答辩中认为其与西普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其入职时西普公司相关领导口头承诺由公司代为支出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西普公司行为属无偿性质,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现其已从西普公司离职,西普公司要求其偿还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西普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公司文件形式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通知,该通知的发布对象为公司全体员工,通知说明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结合西安市社保缴纳基数比例,自2016年4月起落实执行相关法规,即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费用,个人所承担的上述费用将每月从工资中扣除。西普公司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高远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其为高远缴纳了本应由高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现要求高远偿还其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0732.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远承担。高远辩称,其入职西普公司时,西普公司即承诺代其无偿支出应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西普公司行为是该公司对员工的福利待遇,西普公司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高远在西普公司入职后,一直为高远缴纳了本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延续多年。虽然西普公司与高远双方对于西普公司为高远支出的应由其本人缴纳的上述费用无书面约定,但西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之规定应该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亦说明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应是其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职员物质帮助权利的实现;结合西普公司向高远支出应由高远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多年均未提出异议之事实;西普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职工所发布的通知中亦显示此前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西普公司无偿缴纳,高远证人出庭作证亦说明西普公司行为属对职工的福利待遇,故西普公司单位为高远等职员支出了应由高远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行为,可认定为无偿性质。西普公司已实施了为高远支出应由高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现时反悔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西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社保并非公司员工的福利政策,高远申请的证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亦说明其公司没有以此作为公司福利的规定。2016年3月18日起公司所发的通知是其公司发现存在该问题后,书面通知员工已缴纳该笔费用的事实及后续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已缴纳的部分不需要返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亦说明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缴代扣应是其职责,但是,该职责与其公司对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并不矛盾。其公司在履行代缴代扣职责的同时,不当得利之债权的实现本应得到支持,故代缴代扣并不能推定其公司的债权不应被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高远返还其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0732.4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远承担。高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西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代扣和缴纳,对社会保险费应由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规定及缴纳的比例是明知的,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负有代扣职工应缴纳部分的义务亦是明知的。高远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在西普公司工作,西普公司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在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时并未代扣职工应缴部分,而是以西普公司自有资金进行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这表明西普公司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是自愿的。同时,西普公司从1991年成立至2016年前对其公司的全部职工均是由公司代缴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部分,西普公司在2014年高远从其公司离职时也对其公司为高远代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西普公司的该行为视为西普公司对其职工的福利待遇是正确的。结合西普公司2016年3月18日向职工发布的通知中可以看出,西普公司是从2016年4月起,才开始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中应有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但高远离职是在该通知作出之前,故该通知并不适用高远,西普公司上诉要求高远返还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其公司代缴的个人应缴额的请求与西普公司之前自愿代缴的行为意思表示明显相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西普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维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