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敬涛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涛,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02行初251号原告张敬涛,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临沂市节能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局局长。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原告张庆涛诉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涛诉称,1、确认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临房拆裁字[2009]9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房拆裁字[2009]9号行政裁定;3、确认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复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母亲刘西兰共有的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中段西侧。2009年4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房屋划入沂州宾馆拆迁片区。2009年下半年,被告1要求原告的母亲参与调解、裁决。原告母亲委托原告代为参加。至今为止,原告与母亲未见到被告送达的裁决书。原告向被告2申请行政复议,被告2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的临政复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2011年12月2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刘西兰诉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中,被告2提交了上述裁决材料,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知道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合法并已送达,原告早已知晓其内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临政复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错列被告。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临沂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临沂市兰山区沂州宾馆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张敬涛与母亲刘西兰共有的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因拆迁人与原告及原告之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原临沂房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临房拆裁字[2009]9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之母刘西兰送达。并于2010年5月5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之母刘西兰于2011年7月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敬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8月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343-1号行政裁定书、343-2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西兰要求确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对临沂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并分别维持了原裁定和原判决。原告张敬涛于2016年6月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认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根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敬涛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张敬涛进行了释明,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张敬涛不同意变更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敬涛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对其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琪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启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