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永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永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600771117768B。法定代表人:夏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梅,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李永梅与亳州同德人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能否认定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永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查清;对于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李永梅的工资收入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秋 菊审 判 员 万 学 林代理审判员 沙 启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发(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