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剑明、李慧婷、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剑明,李慧婷,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929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该单位职员。被告张剑明被告李慧婷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张剑明,经理。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张剑明于2015年10月9日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张剑明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川村的三套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慧婷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张剑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遂向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代被告张剑明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10,692元,2016年9月28日代被告张剑明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上共计:460,6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被告仍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剑明、李慧婷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60,692元,支付违约金24,502.10元(自代偿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总计:485,194.1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川村的三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均信担保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与张剑明、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剑明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2‰;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剑明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张剑明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张剑明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李慧婷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张剑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张剑明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由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其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川村的三套房产为此笔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为张剑明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张剑明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在均信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可向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追偿,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剑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代张剑明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10,692.00元,2016年9月28日代张剑明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以上共计:460,692.00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张剑明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460,692.00元及违约金24,502.1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与张剑明、均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张剑明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李慧婷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均信担保公司代张剑明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张剑明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慧婷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李慧婷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信担保公司请求拍卖、变卖担保房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为张剑明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张剑明未偿还的代偿款应负连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60,692.00元;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违约金24,502.10元;2017年1月19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兴川村的三套房产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保全费2946元由被告张剑明、李慧婷、佳木斯市万圣泉纯净水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审判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