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凯诉被告何君文、成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何君文,成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508号原告:徐凯,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被告:何君文,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被告:成旦,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徐凯与被告何君文、成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被告何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金及利息576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何君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永州冷水滩支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何君文196000元(扣除当月的利息的4000元)。开始被告还如月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5月起便不再按期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6月20日,多次协商下,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君文于1月之内偿还余下借款180000元整,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约给付原告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何君文与被告成旦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据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何君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成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何君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被告借款196000元,预扣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何君文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确认被告何君文向原告徐凯借款18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内月利率2%,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被告何君文与被告成旦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为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预扣了4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被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了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即176000元进行计算,即为176000元×16个月×2%=5632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君文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成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成旦应带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凯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56320元;二、被告成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由被告何君文、成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