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桂芝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李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88号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1-1504号。法定代表人:刘道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芝,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芝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被告李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鄂A×××××奔驰牌轿车1辆(车架号:WDDNG5HB0CA451048,发动机号:27695030080281);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每月6万元,共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因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法院对本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之前,本案被告将原告的奔驰牌轿车从单洲大饭店强行拖至曹县藏匿至今。为生产经营需要,原告被迫与武汉通达汽贸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公司宝马740型轿车1辆,月租金6万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租车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因居间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履行义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被告经原告允许将该公司的轿车暂行保管。被告不存在强行扣车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由于本案原告欠被告款,被告已申请法院合法查封涉案车辆。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因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李桂芝未经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允许将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奔驰牌轿车1辆(车架号:WDDNG5HB0CA451048,发动机号:27695030080281)从山东省单县单洲大饭店拖至山东省曹县予以保管。被告称,其经原告允许将该公司的轿车暂行保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事实:因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12万元的租车费损失。原告称,因被告强行扣押其公司的车牌号为鄂A×××××奔驰牌轿车,为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与武汉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和2017年1月5日签订武汉通达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原告租赁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宝马740”型轿车1辆,月租金6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12月5日和2017年1月5日签订的武汉通达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1月4日的发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调取了车牌号为鄂A×××××号机动车登记的相关信息。经查询,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为“奥迪”牌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杨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7日,自初次登记之日至查询之日,该车辆未有变更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原告所提供的武汉通达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单上所载明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与本院向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所载明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在品牌、所有人、使用性质等方面明显不符。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系公文书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所载明的事实推定为真实,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鄂A×××××奔驰牌轿车1辆(车架号:WDDNG5HB0CA451048,发动机号:27695030080281),赔偿租车损失12万元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鄂A×××××牌轿车,属无权占有,已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应承担返还所占有轿车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鄂A鄂A×××××牌轿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12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鄂A鄂A×××××牌轿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12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鄂A鄂A×××××牌轿车1辆(车架号:WDDNG5HB0CA451048,发动机号:27695030080281);二、驳回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桂芝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邬依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