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健康权、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228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健康权、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雷哲的挖掘机在新池镇张家庄村施工,被告因他母亲张兰儿的交通事故纠纷,手持砖头将挖掘机前风挡玻璃、门拉前玻璃、门拉后玻璃砸毁,我发现后进行阻拦,被告手持砖头将我身体打伤。后我被送往合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5200元。合阳县公安局新池派出所对我做出500元罚款、对被告做出500元罚款及行政拘留10日决定。后我修理挖掘机玻璃花费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0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挖掘机修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合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用票据各一份,入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受伤后在该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二、合阳县公安局新池派出所作出的合公(新)行罚决字【2016】796号、合公(新)行罚决字【2016】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三、新池派出所出警材料(原告受伤照片3张及证人雷康孝、陈增现证言);四、陕西金骏斗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告屈某某对砸毁挖掘机玻璃及合阳县公安局新池派出所处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挖掘机非原告所有,其不应向原告赔偿,且不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及结果、原告治疗过程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雷哲所有的挖掘机在张家庄村作业时,被告因其母亲张兰儿交通事故纠纷与原告发生矛盾,手持砖头将挖掘机前风挡玻璃、门拉前玻璃、门拉后玻璃砸毁,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随即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阳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4712.36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60元(7天×80元/天),误工费为560元(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挖掘机修理费4120元,玻璃安装费500元,全车检查费300元,路费(修理人员)108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4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母亲张兰儿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矛盾,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故意损毁原告驾驶的挖掘机玻璃,致使原告占有物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医疗费4712.36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2.36元。由被告屈某某向原告雷某某赔偿3625.4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雷某某自理;二、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垫付的挖掘机修理费6000元(其中挖掘机修理费4120元,玻璃安装费500元,全车检查费300元,路费1080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16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力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