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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80葛春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春华,男,1968年2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葛春华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的朱某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其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途径通州区老市中校路口,沿交通路向南行驶至交通路、新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春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血液。被告人葛春华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春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葛春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春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邱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葛春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春华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