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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115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59号泾渭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915952。法定代表人王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林,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咸阳市渭阳西路“福润茗居”第一幢1层A07号铺位,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缴清全款172000元。2015年3月,原告得知认购的商铺不存在,被告建房没有任何手续,于是找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撤销合同,表明愿意依照认购合同第十条赔偿原告20%的赔偿金,即34000元,后原告一直催促退款,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172000元,赔偿原告34000元赔偿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无效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赔偿金和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双方认购的事实存在。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缴纳房款172000元。收据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安的签字,也证明双方就购房款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对双方认购事实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收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双方就购房款的赔偿达成34000元的协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缴纳房款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福润茗居”项目中的第1幢1层A07铺位,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740.74元,房款总计17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内,为原告网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合同届满两年时,若被告未能为原告网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房款,并按原告所交款项的1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17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认购合同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当庭表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预售许可证亦未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房款,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在没有现房的情况下签订,应为预售性质,因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能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作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除返还购房款之外,还应当承担因占用原告购房款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数额以所缴纳的房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4000元赔偿金,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赔偿34000元的协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72000元,并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损失以172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承担4300元,原告承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李 鲁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