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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建奇与阚天财、陈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奇,阚天财,陈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47号原告:杨建奇,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司法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天财,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延珍,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建奇与被告阚天财、陈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珍及被告阚天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阚天财、陈延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126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阚天财、陈延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被告阚天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建奇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于当日将以现金形式向阚天财交付了全部借款,阚天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于2012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21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予偿付。被告阚天财、陈延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起诉。阚天财辩称,阚天财认可原告所述借款原因、时间、交付的相关事实,但忘记了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且原告曾表示同意免除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法院不应支持。陈延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三份、录音资料四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高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建奇及被告阚天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延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案件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阚天财、陈延珍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0月9日,阚天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建奇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2%。杨建奇于当日将以现金形式向阚天财交付了全部借款,阚天财向杨建奇出具了二份各5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阚天财于2012年1月19日向杨建奇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于2012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9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21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审理过程中,被告阚天财主张原告已免除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奇与被告阚天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2010年10月9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阚天财主张原告已表示同意免除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阚天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阚天财、陈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阚天财、陈延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天财、陈延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奇偿还借款本金6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阚天财、陈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