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汉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汉陵,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江水利委员会三峡勘测研究院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16年12月5日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因有精神病史被送至宜昌市优抚医院治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汉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汉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邓汉陵在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强华大厦OYAMA牌自行车店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皮某的蓝色OYAMA牌guide3.7型自行车1辆。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2.2016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汉陵在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132号“阿兰用品商行”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郑某停放于店门口的道易行牌电动车及车内蓄电池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元。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汉陵患有精神障碍(使用致幻剂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为现实动机,作案当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存在,对该涉嫌盗窃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邓汉陵主动全部退赃,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将根据法院判决依法接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汉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保修凭证、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皮某、郑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汉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汉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汉陵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汉陵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有精神病史,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汉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蒋明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