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与黄文龙、宁璐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黄文龙,宁璐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住所地:资溪县解放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862923909E。负责人:曾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平,男,系原告单位客户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黄文龙,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资溪县。被告:宁璐洁,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与被告黄文龙、宁璐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龙、宁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本案个人综合金融服务——“值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合同;2、两被告立即清偿本案分期付款余额本金129658.63元,利息3189.80元,滞纳金9139.04元,合计141987.47元(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及后续相关利息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文龙向原告申请了一笔个人综合授信分期贷款,于2015年2月16日审批通过,并刷卡完成交易。针对本案个人综合授信分期贷款业务,被告黄文龙签订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黄文龙配偶宁璐洁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项目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贷款后,前期能按时还款,但从2016年5月开始,因违约未及时偿还分期贷款,经原告催收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但被告到目前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黄文龙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消费额度为300000元,用途为装修建材,配偶被告宁璐洁也同意并签了字。证据(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用以证明收费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被告知晓。证据(三)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两被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当时收入情况。证据(五)转账传票、个人业务交易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黄文龙款额300000元。证据(六)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黄文龙的信用卡对该款使用出入账情况。被告在答辩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文龙辩称,一、案涉款项为案外人江西省易邦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易邦公司)贷出的300000元全部用于易邦公司投入其开发的御龙湾度假村项目使用。易邦公司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应当由易邦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原告将答辩人之妻宁璐洁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贷款时,答辩人之妻并不知情,即使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是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因该笔贷款系个人信用贷款,与答辩人之妻无关,答辩人之妻不是该笔贷款的相对方和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案外人易邦公司以答辩人名义贷款时,答辩人仅24岁,不具备贷款资格和偿还能力,原告仍然放款,原告对款项不能及时收回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璐洁辩称,因案涉信用贷款本人毫不知情,本人不是该笔贷款人和受益人,因此原告将本人列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璐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黄文龙辩称,案涉款项为案外人江西省易邦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义所贷;妻子被告宁璐洁不知情;贷款时仅24岁,不具备贷款资格和偿还能力。原告依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黄文龙没有证据辩称上述事实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宁璐洁辩称,因案涉款项本人毫不知情,本人不是该笔贷款人和受益人,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证据(一)中,有被告宁璐洁的签字,其内容已经明确了其是被告黄文龙合法配偶,知晓并同意其原告提交的额度申请,并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等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宁璐洁没有证据辩称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核实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文龙以需要装修建材用途为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申请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依黄文龙的申请,确定分期付款额度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即三年),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率12%,业务信用卡号为52×××37,账单日为每月19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如违约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宁璐洁在该申请表配偶声明及授权栏项内签名并按了手印,其内容中明确与被告黄文龙系合法配偶,并同意原告提交的额度申请,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等。原告通过授权审核了二被告财产资信和收入等情况,于2015年2月16日审批通过被告黄文龙的申请,次日放款300000元到黄文龙账上。2016年5月份,因黄文龙经营出现了问题,涉及法律诉讼,而使该款运作出现了违约行为,原告依约终止了该信用卡业务。后因经原告催收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黄文龙尚欠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余额本金129658.63元,违约后利息3189.80元,滞纳金9139.04元,合计141987.47元。在审理中,被告黄文龙以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江西省易邦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江西省易邦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查,被告黄文龙已经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江西省易邦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在另案审理中,与本案案由性质不同,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文龙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的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授信款额,被告黄文龙现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合同尚未到期,依合同约定,违约超过60天就可终止该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该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复利之外,还约定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全部约定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由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份违约之后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3328.84元的请求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给予支持。被告宁璐洁在当时的申请表中已经签字确认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璐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约定和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与被告黄文龙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合同。二、被告黄文龙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信用卡卡号为52×××37的分期付款余额本金129658.6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从使用信用卡借款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璐洁对前一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黄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