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06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街335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董事长。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重工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新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三一重工货款68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轴公司承担。被告新轴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2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三一重工与被告新轴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新轴公司向原告三一重工购买型号为SY5419THB-52E6的泵车4台,单价410万元,合计1640万元;型号为SY5250GJB3A-12的搅拌车40台,单价52万元,合计2080万元;型号为HZS180III的搅拌站2套,单价240万元,合计480万元;型号为HZS120的搅拌站1套,单价200万元。以上合同总金额4400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2、按揭付款:以乌鲁木齐市锦绣山河小区新房充抵部分首付款,余款做三年银行按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2、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对交货时间、验货地点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上有三一重工盖章和新轴公司盖章,新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洪凯及委托代理人何文金的签名。2、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一重工陆续向被告新轴公司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被告新轴公司也验收了。2012年3月28日交付了三台泵车,设备编号分别是:12BC54191899、12BC54192078、12BC54191905。2012年6月27日交付了三套搅拌站,分别是型号为HZS180搅拌站两套和设备编号为12HL01200580的搅拌站一套。2013年1月7日交付了设备编号为11BC54197419的泵车一台和搅拌车40台,每台搅拌车都有编号。设备交付时,双方办理了设备验收交接单,客户签章处加盖有新轴公司公章。主机销售订单2份,混凝土搅拌站主体两套,加盖有新轴公司公章。3、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首付款双方原来约定用被告新轴公司位于新疆锦绣河山小区的房产充抵,因房屋单价未达成一致,实际并未充抵,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首付两成880万元,余款八成352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履行。2012年4月28日,光大银行乌鲁木齐支行发放按揭贷款1664万元和160万元;2012年4月28日,中国银行长沙梦泽园支行按揭贷款1312万元;2012年7月30日,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发放贷款384万;2012年8月18日,新轴公司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货款160万元;2012年8月30日,新轴公司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货款34万元。以上被告新轴公司总计付款3714万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新轴公司尚拖欠原告三一重工货款686万元未支付。原告三一重工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工与被告新轴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一重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新轴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新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三一重工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三一重工自认的被告新轴公司还款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新轴公司尚欠原告三一重工货款686万元,对原告三一重工要求被告新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一重工要求新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三一重工在庭审中认为,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从被告新轴公司欠款全部到期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出来的金额较大,原告三一重工仅主张50万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向被告新轴公司追偿,系原告三一重工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三一重工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三一重工要求被告新轴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6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20元,减半收取3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60元,由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朝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