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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启勇、孔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启勇,孔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11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李启勇,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孔庆荣,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张勇诉被告李启勇、孔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孔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启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启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启勇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辩称:借钱6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张勇给我转了56500元,扣了3500元利息,这个打款记录我可以提供。借款本金没付过,利息一直付到2016年2月24日,按月息3500元付的,但是中间有一部分没有足额支付,我给原告张勇打了个9000元的利息欠条。期间有两次因为我没有及时支付利息,给了原告张勇两个月滞纳金,合计1000元。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付过。支付利息的详细情况我媳妇孔庆荣并不清楚。我要求原告张勇提交转账依据,如果原告提交不了,我可以提供。欠钱应该还,我争取5月1日之前把钱还了。借款和支付利息我都是实事求是说的,利息都是现金支付,现在非要让我拿依据,我确实拿不出来,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孔庆荣到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天扣了1500元利息。后来给了一部分利息,我只知道我大儿子李国靖给了4000元利息,李启勇给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启勇、孔庆荣向原告张勇借钱,并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2015年7月10日内还)(用本住宅二层作用担保到时还不了可卖方)。李启勇、孔庆荣。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勇通过其妻子张丽的银行卡62×××51向被告李启勇、孔庆荣指定的账户转账5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启勇、孔庆荣未能偿还。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启勇向原告张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勇现金玖千元整(9000.00元)(付利息6个月)。李启勇。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勇自认借款发生后,实际收到被告李启勇、孔庆荣支付的3000元。此后,原告张勇多次向被告李启勇、孔庆荣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被告李启勇与被告孔庆荣系夫妻关系。2、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柏林营业厅查询了张丽62×××51账户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6月26日,该账户向62×××61账户转账5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及被告李启勇、孔庆荣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张勇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但原告张勇实际向被告李启勇、孔庆荣转账575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7500元,被告李启勇、孔庆荣应当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本案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通过双方的短信、被告李启勇出具的欠条以及实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李启勇、孔庆荣辩称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勇自认收到了被告李启勇、孔庆荣支付的3000元,该3000元本院视为被告李启勇、孔庆荣向原告张勇支付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后,被告李启勇、孔庆荣还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勇、孔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以5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启勇、孔庆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李启勇、孔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