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润贵与张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贵,张支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贵,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支群,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润贵因与被上诉人张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便认定双方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系受被上诉人之夫王啟豪欺诈所签,上诉人之弟王兴科与王啟豪合伙生产白酒,王兴科将王啟豪合伙期间应分得的酒作抵对外借款后,无法偿还该款给王啟豪,王啟豪遂要求上诉人签名证明王兴科在合伙期间卖了其应分得的白酒。差欠酒款的人是王兴科,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买卖酒的过磅、运输、存储等证据,只是提供了欠条,其主张上诉人购买白酒的事实是虚假的。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支付酒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与王兴科、王啟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二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张支群二审辩称:1、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本案实际情况是在上诉人的担保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弟王兴科合伙在王兴科的酒厂内生产白酒基酒,被上诉人所分得的白酒基酒由上诉人收购,上诉人出具了货款欠条,之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才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上诉人所称的事实,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只有其胞弟王兴科在一审法院的证言证实,而王兴科是上诉人之胞弟,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没有过磅、装坛、运输等凭证,是因为双方的买卖比较特殊,是在生产厂房内就地交付的,所以没有这些凭证,双方的买卖关系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支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润贵偿付购酒款727,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购酒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张支群与王兴科(被告王润贵之胞弟)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并由被告王润贵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合伙协议约定由王兴科提供生产厂房、库房及机电设备等相关生产设施,与原告张支群共同出资合伙生产酱香型白酒,双方对出资方式、权利义务、资金使用、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支群之丈夫王啟豪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王兴科支付出资款55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王兴科支付出资款300,000元,共计出资850,000元。王兴科对原告张支群出资金额为8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润贵向原告张支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润贵欠张支群酒款727,100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款。注:如位于贵州省仁怀市某地的生产房转让变卖,此款项立即还清,如生产房未转让变卖,则按上面规定日期还款。欠款人:王润贵”。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王润贵付款。被告王润贵辩称该欠条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润贵申请追加王兴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追加王啟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向原告张支群释明,其明确表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要求追加王兴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追加王啟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兴科、王啟豪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未准许追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润贵向原告张支群购酒,欠款727,100元,并由王润贵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有原告张支群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支群主张被告王润贵偿付欠款72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727,100元欠款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中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双方已将付款时间明确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润贵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张支群造成了损失,故被告王润贵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27,100元欠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2016年12月5日)共66天的逾期付款损失5,719.19元(727,100元×4.35%÷365天×66天),其余损失,不予认定。被告王润贵所持该欠条系受欺诈书写,且实际欠款人为王兴科的辩解,原告张支群不予认可,被告王润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偿付原告张支群欠款727,1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19.19元,以上共计732,819.19元。二、驳回原告张支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润贵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润贵与张支群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支群提供了王润贵出具的欠条来证明,该欠条明确载明王润贵欠张支群酒款727,100元。王润贵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欠条是受欺诈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弟王兴科的证言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王兴科与王润贵之间系兄弟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王兴科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王润贵出具的欠条,且王润贵无证据证明其受欺诈出具欠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王润贵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润贵提出本案没有任何买卖酒的过磅、运输、存储等证据的问题,张支群称其与案外人王兴科合伙烤酒后将其应分得的酒在厂房内直接转售给王润贵,因酒存放在王兴科的厂房内,且王兴科系王润贵的胞弟,故张支群所称的交付方式符合常理,加之如果王润贵没有收到酒,则不可能出具欠条。因此,王润贵关于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从王润贵出具的欠条以及张支群的诉请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润贵和张支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须追加王兴科、王啟豪参加诉讼,王润贵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润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上诉人王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艺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