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同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邢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西安同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邢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58号原告: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丁家村96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同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三路鑫园小区32号楼-3楼-A2。法定代表人:邢秦华,职务不详。被告:邢秦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怡公司)诉被告西安同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州公司)、邢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鑫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州公司、邢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鑫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目前仍下欠原告货款181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1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邢秦华与同州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州公司、邢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对账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95元。《对账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同州公司欠付美鑫怡公司货款21795元;经“邢秦华”签字并手书“以上账务由邢负责”。原告提交同州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邢秦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询,原告称,对账后同州公司向其付款3261元,目前下欠18189元。上述事实,有《对账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21795元。原告称,对账后同州公司向其付款3261元,目前下欠18189元。被告同州公司、邢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8189元及以181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对账证明》中邢秦华的签字及手书内容,被告邢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同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18189元及以181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邢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同州公司、邢秦华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同州公司、邢秦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扈艳红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