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关于鲍国山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南二营第七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山,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55号原告鲍国山,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负责人:王凤良,职务:组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南二营村小瓦窑沟自然村第七居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国山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七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鲍国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254880元。2、诉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了南台子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半虎线修公路将原告承包地占用了3.1亩,占地单位对被占用土地已给了3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而被告对原告被占用的土地在未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土地补偿款却要强行进行分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收益权,为此,为维护原告财产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第七居民组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因双方对于分配的数额具有争议,一直没有分配,现在原告虽然表面看,是主张要求给付补偿款262880元归其所有,实际上是让法院给与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土地补偿款数额多少向法院起诉的,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第二、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针对已经形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合法、是否具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而不是直接参与到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之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小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262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七组在1999年的时候一样和其他小组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之后在2011年开始小组分配到各户的承包地就被张唐铁路征战,征战后小组形成了统一的分配方案就是重新调整土地,土地补偿款由现有人员分配。第二、土地的所有权本来就是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后,土地补偿款对象是所有权人而不是经营者。首先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七组,原告是承包者。土地被征用后涉及到的是三项补偿计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这三块的补偿,青苗和安置补助费应当给承包人,但是如果承包人接受了重新安置,承包人的生活得到保障了,这安置补助费就归集体所有了。第四、就原告主按照3.1亩主张补偿款,其提供证据在1985年的只有2.39亩,不能证实其对超出部分具有承包经营权。三、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由谁来进行,我认为依法应当由集体组织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24条、《村民组织法》第24条、《物权法》第59条均是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经过集体成员决定,为此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律赋予了集体经济组自己按照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处理的。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了南台子土地2.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争议的土地为一等平地。2015年半虎线修公路将原告家该块承包地占用了3.1亩(多出部分0.71亩为原告开出的地边地沿),占地单位对被占用土地按每亩100600.00元给付了被告方土地补偿款。被告对原告被占用的土地未给予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就为原告失去的土地进行土地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坚持没有同等条件的土地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放弃土地安置,要求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坚持给原告调整二等或三等土地作为安置,不同意支付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应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虽然抗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按小组的统一分配方案,应给原告补地。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合法具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应为2.39亩,剩余的0.71亩应为组集体所有。原告被征占的2.39亩的土地补偿款240434.00元,其中包括三方面的费用,即青苗补偿费、土地安置费用和土地补偿费,原告选择放弃组集体的土地安置,要求对失去土地获得一次性补偿,在今后承包地到期调整时,也不应再获得2.39亩土地相对应的人员应分得的土地份额。依法、依公平原则,被告第七村民组应依法将青苗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费补偿给原告,即将240434.00元中的三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计160289.00元。另三分之一作为土地补偿款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统一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国山土地补偿款16028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3.00元,保全费1794.00元,计6917.00元,由原告承担1794.00元,由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承担5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包明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