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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与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459号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武林头。法定代表人:马芳兴,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法,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裴环宇,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与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法定代表人马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618449.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为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铸件。2016年3月29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90244.45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28205.2元的铸件。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了10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618449.6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为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铸件。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29日尚欠原告人民币690244.45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8205.2元的铸件。2016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618449.65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全额付款是本案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鑫聚机械铸造厂人民币61844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元,减半收取499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763元,由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