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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常锡保与冯国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锡保,冯国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89号原告:常锡保(曾用名常锡、白蛋),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启(冯国啟),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常锡保(曾用名常锡、白蛋)诉被告冯国启(冯国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锡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启(冯国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锡保(曾用名常锡、白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给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木工的工人,被告从事装饰行业的,2014年,原告给被告做木工,被告两个活共欠原告468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被告冯国启(冯国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冯国启(冯国啟)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被告下欠原告木工款318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木工款15000元,上述共计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木工,工程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6800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下欠单、村委会证明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启(冯国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用名常锡、白蛋)工资款4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冯国启(冯国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