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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路铁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路铁石,董汇祥,崔广学,孙志平,吕晓娟,崔莹莹,崔淋淋,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西银杏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1XB。负责人:吴小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铁石,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汇祥,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学,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平,女,1961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娟,女,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莹莹,女,2008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淋淋,女,2015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5048031P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区图区东凤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58684725B。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欣荣街中华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8097Q。负责人:杨绍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汇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崔广学、孙志平、吕晓娟、崔莹莹、崔淋淋、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上诉人路铁石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路铁石为实际标的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虽在标的车下修车,但其存在支配和控制标的车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标的车第三者错误。路铁石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路铁石虽然是冀B×××××挂车的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路铁石是在该车车下检查故障车辆时被崔殿明驾驶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在冀B×××××的车下,我们认为判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该与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为依据,而不能仅仅以伤者之前的身份一概而论,并且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路铁石对于冀B×××××车在路铁石下车后,以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应适用该车的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我们认为冀B×××××的承保公司即上诉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路铁石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路铁石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铁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7日3时33分,司机崔殿明驾驶的黑E×××××/黑E×××××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9KM+37M处,在右侧车道内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由原告路铁石驾驶的冀B×××××/冀BMU**挂解放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相撞,冀B×××××/冀BMU**挂解放重型平板半挂向前移动与正在车下检查车辆的原告路铁石相碰,造成黑E×××××/黑E×××××挂车司机崔殿明死亡、乘车人王兴凯受伤、冀B×××××车辆司机路铁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72016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崔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铁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兴凯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记载:“司机崔殿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所驾车型是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要求准驾为A2,崔殿明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伤后就治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1527.22元,现在原告仍在治疗之中。庭审中,原告表示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的权利。另查,被告董汇祥系冀B×××××/冀BMU**挂车辆所有人,原告路铁石系被告董汇祥雇佣司机,其中冀B×××××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险种;黑E×××××/黑E×××××半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其中黑E×××××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E×××××/黑E×××××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黑E×××××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黑E×××××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肇事车辆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在黑E×××××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欧曼重型半挂车一辆(车牌号:黑E×××××/黑E×××××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72016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司机崔殿明(已故)承担事故的70%责任,路铁石承担事故的30%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冀B×××××/冀BMU**挂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此次事故之前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已为既成事实,在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告崔殿明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后两车向前移动,将原告撞伤,此时原告已非车上人员,与一般的行人无异,可以作为自身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即人民币81527.22元。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的门诊票据姓名一栏未标注,不能证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在黑E×××××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其次,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给另一名伤者预留一半份额。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再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66527.22元,因为黑E×××××/黑E×××××挂车辆的驾驶员崔殿明(已故)存在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剩余款项人民币66527.22元,由黑E×××××/黑E×××××挂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人民币46569.05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崔殿明继承人身份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足以证明其身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崔广学、孙志平、吕晓娟、崔莹莹、崔淋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19958.17元;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958.17元;二、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6569.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路铁石虽为冀B×××××挂车的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路铁石是在冀B×××××车车下检查故障车辆时被崔殿明驾驶的车辆撞伤,此时被上诉路铁石以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