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927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文,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在原告之妻杨春燕开办的楠木加油站加油。2011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下欠原告油款36000元,限于2011年6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按1分计息。嗣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黄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结算单据、营业执照、黄君普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之妻杨春燕个人独资开办楠木加油站,被告黄某某因工程需要多次在楠木加油站加油。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加油的油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凭条欠到赵君油款(原共用于款:171000元)已付135000.00元下欠:36000元限于2011年6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1分计息。大写: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黄某某2011.1.24”。嗣后,原告催收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赵某提供的《欠条》的债权人虽为“赵君”,但赵某合法持有且能阐明其来源,故赵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欠条》与结算单据、黄君普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按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油款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油款3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洪人民陪审员 黄 东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