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71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13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除了原告所述2017年1月22日偿还10000元之外,还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5年2月11日总计还款为14000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打款凭证三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2015年2月11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打款共计2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下欠借款120000元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苏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已偿还24000元,下剩120000元,有打款凭证予以印证,且原告张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借之款,对该诉请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9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