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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勇与庄万庆、李金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庄万庆,李金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477号原告:任勇,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万庆,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被告:李金娥,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勇与被告庄万庆、李金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庄万庆、李金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35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了一份《聘用书》,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广西钦州市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聘任任勇为施工项目负责人,月薪20000元。按月结算工资,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没有按月付清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3577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承诺保证在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并由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可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拖欠工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庄万庆、李金娥辩称: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的数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提管辖异议。本案的二被告的家在农村,应该由普兰店法院的莲山派出法庭或安波派出法庭审理。二、本案是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金娥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由被告李金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庄万庆只是拖欠工资,不同于民间借贷,原告不应在此基础上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万庆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雇佣原告等劳务人员为其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但未依约结清劳务费。经双方协商,被告庄万庆于2016年10月1日为原告等劳务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庄万庆欠任勇、陈金峰、于伟款项为:任勇:人民币43577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陈金峰:人民币27900元,大写(贰万柒千玖佰元整)。于伟:人民币7067元,大写(柒千零陆拾柒元)。总计人民币78544元,大写(柒万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整)。以上款项于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以上款项若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此笔款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进行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内容自本人确认签字后即刻产生法律效力。欠款人处有被告庄万庆的签名及身份证号。被告庄万庆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万庆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庄万庆欠付原告劳务费43577元的事实清楚,该款应予清偿。被告庄万庆未依照欠条中还款期限的约定向原告结清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3577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欠条中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万庆与李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勇给付劳务费435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庄万庆与李金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庄万庆、李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