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649号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延津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靳四海,任社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臣,该社员工。被告:刘先辉,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海合作社)与被告刘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臣、被告刘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得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海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肥料款4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3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润禾有甲二胺”肥料30袋,欠货款4880元,被告承诺到2012年10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利息1.5分计算,共计利息34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刘先辉辩称,对欠肥料款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收被告的现金兑换的代金券收款条还有107030元未使用,故该欠条应是原、被告结算的凭证,不是债务,因原、被告互负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肥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银海及东盟代金券,应是在购物时用以折抵的债券凭证,与本案欠付肥料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先辉在原告处赊购润禾有甲二胺30袋,价款48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有甲二胺30袋款合计金额(大写)4880元肆仟捌佰捌拾元承诺7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利息1.5分计算欠款人刘先辉2012年10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4880元,并支付利息344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肥料款488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肥料款488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其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自逾期起至起诉前按47个月支付利息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用其持有的代金券折抵欠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款4880元及利息3440元,共计8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