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善定与钟红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善定,钟红海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27号原告:沈善定,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红海,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沈善定与被告钟红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3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标的变更为2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浙岱渔04508”船任水手,双方口头约定包年工资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1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因双方系亲戚故未更换欠条。余款21500元拖欠至今。被告钟红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善定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岱山县衢山镇万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条系被告向原告沈善定出具;3.渔船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浙岱渔04508”船系被告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维儿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王维儿述称:其为被告妻子,欠条出具后,其向原告妻子以现金形式给付了11500元,故欠款金额应为20000元。被告钟红海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沈善定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维儿仅支付了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调查笔录系本院对案外人王维儿本人陈述所做记录,具备形式真实性,对于待证事实即还款金额,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沈善定受被告钟红海雇佣,到被告所有的“浙岱渔04508”船任水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31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浙岱渔04508”船工作,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员工资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1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1500元欠款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善定船员工资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钟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