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7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汇处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6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8时许,徐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济南路实验高中北门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认定,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8时10分许,徐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济南路实验高中北门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认定,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锁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本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计算关节功能活动丧失度达左上肢功能的13.87%,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630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3、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4、鉴定费730元;5、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保险认可住院天数为18天。相关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天数均应按照1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照30天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天计算。本院认为,徐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未起诉徐勇,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306.67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原被告均认可为3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4、鉴定费73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00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为82360.67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30.6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73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30.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丽娜 百度搜索“”